第六课 宗教法令
宗教与政治自古以来即有其不可分离,相助相成的关连性,因为宗教没有离开国家,须受国家的法令限制,例如建筑有建筑法规、集会有集会游行法等限制,缴税有缴税条件等。总之,宗教与国家之间的往来,关系密切。
自古以来,由于历代主政者宗教信仰的差异,订出各种法令,或兴隆佛教,或蓄意毁灭佛法。民国以来,政府为规范宗教,于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七日订定「监督寺庙管理条例」,施行迄今,已逾六十九年,早已不合时宜,与时代脱节,况政府迁台后,所颁布的诸多行政命令解释,与母法相违背,加上目前社会结构已有重大变迁,以现有的法令,实不足以适应客观事实的需要,造成目前寺庙有以社团法人、财团法人、寺庙、慈善基金会、文教法人等名义登记的紊乱现象。民主已是世界潮流,在民生平等的原则下,我们希望能够真正订定一套宗教法。在宗教法中,属于修持的部份,可以由各宗教自行规范,如果与国家社会有关者,则不能没有共遵的法令规范。
对于共遵的法令,我们有以下几点希望:
一、应明定宗教为宣扬教义,育成信众,安定社会的团体,以厘清宗教与非宗教的差别。
二、应明定宗教并非法人团体,因宗教并非财团,也非社团,它是有自己教主、教义、教理、教育、教史的宗教团体。
三、应明定宗教人士的资格,宗教建筑、宗教土地、宗教事业免税,宗教团体将收入的净财皆投入社会教化、公益、慈善等事业,应给予免税,以让更多民众享受宗教的教化福利。
四、应明定宗教团体领导人资格许可,应有宗教学校毕业证书或教会证明文件才有担任资格,以保障合法,杜绝不法。
五、应朝向章程自治规范,宗教人士皆经高度的道德训练,应给予自订章程并自治管理。
六、应明定宗教可从事的事业,如教育、文化、慈善、公益,宗教团体应自力更生,应开放其可经营的事业。
七、应有财务处理的独立自主权,宗教团体应可自由处分其财产,变更或设立负担以将钱财做完全充份的发挥,造福社会国家。
八、应明定宗教人士的财产归属,宗教人士将生命奉献给人类万物,因此,其身后的财产已非适用民法规定之继承方式,而应归属其宗教团体。
九、应明定宗教团体领导人的产生方式,各宗教各派别有其不同传承,其领导人只要合乎章程规范,皆应承认其产生方式。
十、应明定宗教团体合并、解散事宜,以保障宗教团体权益力量的集中,可以投入更多的心力教化社会。
十一、应明定主管机关和裁决机关,以增进行政效率,提升国家形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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